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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杭锦后旗福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全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后旗福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全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657号原告杭锦后旗福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兆物业公司),住所地杭锦后旗。法定代表人赵多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懿,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全胜,男,46岁,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原告福兆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全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兆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懿、被告张全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兆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张全胜的住宅面积为92.57平米,物业费按合同约定每月每平米收取0.375元,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张全胜欠物业费874元未交纳。上述物业费经我公司催要,被告一直拒绝交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全胜给付物业费874元及滞纳金(其中437元从2014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437元从2015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张全胜辩称,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同意于2015年7月31日前交付物业费874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盛裕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福兆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为盛裕家园所有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平米每月0.375元;同时约定如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每逾期一天,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用的5‰交纳滞纳金。被告张全胜的住宅面积为92.57平米,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欠缴物业费为834元;同时,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每年楼道电费为20元。现原告福兆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全胜给付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的物业费874元及滞纳金(其中437元从2014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437元从2015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盛裕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福兆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被告张全胜亦有约束力。被告张全胜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全胜辩称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因《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全胜同意交纳楼道电费,本院予以准允。原告福兆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张全胜给付物业费8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滞纳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全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杭锦后旗福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含楼道电费)874元,并承担滞纳金(其中437元从2014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另437元从2015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全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燕审 判 员  苗春宝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谷沁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