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运鸿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运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京海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4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运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鸿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土桥镇。法定代表人任德华,运鸿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海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路元亨酒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李卫民。运鸿公司与海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商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海川公司应给付运鸿公司货款318398元,承担违约金82597元,合计400995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8元,由海川公司负担。逾期,海川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运鸿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海川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依法查封海川公司名下的苏A×××××号、苏A×××××号车辆外,未发现海川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海川公司已给付货款100000元,余款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已达成由海川公司总计给付申请执行人运鸿公司货款及诉讼费222056元(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前、2016年2月5日前各给付111028元),违约金82597元运鸿公司自愿放弃;如海川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运鸿公司有权要求按原判决执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运鸿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运鸿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海川公司其他财产线索,运鸿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海川公司其他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海川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依法查封的车辆及海川公司已给付100000元外,余款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运鸿公司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期足额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邓开明执行员 汪东升执行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