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保山联众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双友冶金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保山联众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双友冶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4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山联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水长工业园区(塘子沟村)。法定代表人:吴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先新,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双友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水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世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邱建国,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保山联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双友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联众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十一项的规定进行再审。理由是:一、二审判决认定按实结算替代了《加工与配套合同》第6.3条,该认定未经庭审调查,也未经法庭辩论,同时超出了双友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二、双方间《关于加工与配套合同的补充协议》、有关《会议纪要》、双友公司经理陈义斌签批的“煤耗按实结算”都是围绕《加工与配套合同》第6.2条的煤炭单价超出720元及在非正常生产状态下煤耗超出合同设定而进行的约定,而不是对《加工与配套合同》第6.3条进行的修改。二审判决依照云南高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否定了《加工与配套合同》第6.3条,是错误的。而且,即便按照上述民事判决,也不应否定联众公司在2011年度及2012年1-4月的补差款。双友公司陈述称:《加工与配套合同》第6.3条是在煤价低于每吨720元才适用,后来双方按照实际煤价进行了调整,所以该6.3条不应适用。二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经审查查明:1、双友公司与联众公司在订立《加工与配套合同》后,双方又在《关于加工与配套合同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当煤炭价格高于每吨720元时按每吨钢坯加热用煤65kg计算,则吨钢材加工费=(当月煤价-720)×0.065吨/吨坯+94元/吨坯。实际结算金额=吨钢加工费×钢坯重量×98%—(用电+用水+压缩空气费用)”。2、云南高院就本案作出的二审判决载明:二审中双友公司提交了该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联众公司质证中对该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本院审查中,联众公司对二审判决记载的上述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联众公司与双友公司签订《加工与配套合同》后双方又在《关于加工与配套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实际结算金额按照吨钢加工费与钢坯重量计算。该约定没有将《加工与配套合同》第6.3条中的补差款作为双方实际结算金额的组成部分,所以联众公司再以上述第6.3条请求双友公司支付补差款,事实依据不足。本案二审审理中云南高院就该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联众公司就该判决书的关联性等提出了异议,这可以表明该公司就该判决中确立的结算原则表达了意见。所以联众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就上述问题未作庭审调查也未质证之观点,不能成立。双友公司主张《加工与配套合同》第6.3条在双方间不能再适用,二审判决对此进行分析后认定该条款不予适用,并未超出双友公司在二审的上诉请求范围。综上,再审申请人联众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保山联众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东敏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代理审判员 杜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亚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