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耿东明与被告陈国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东明,陈国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78号原告耿东明,男,195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红杰,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陈国中,男,汉族,成年人。原告耿东明与被告陈国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耿东明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东明及委托代理人崔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东明诉称,:1999年被告欠我白灰款45000元,后来还款20500元,现还欠我245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4500元。被告陈国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陈国中在原告耿东明处购买建筑用白灰,价值共45000元。后被告陈国中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99年共收到东明白灰肆佰壹拾吨,每吨壹佰壹拾元,合计45000元,下欠贰万肆仟伍佰元整(24500),国中,2002年5月24号”,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白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白灰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耿东明白灰款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陈国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迅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