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自诉人张某某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498号自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1月12日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初中文化,个体。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系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5月18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小学文化,个体。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5月17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小学文化,个体。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故自诉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就其经济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玉婷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小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