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经济开发区遂松路张村菜场门口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97mg/100ml。后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徐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3、证人李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6、血样提取登记表;7、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8、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9、行政处罚决定书;10、前科查询记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一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