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珠海市南屏刘晓冻品档与珠海市吉莲天山火焰自助火锅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南屏刘晓冻品档,珠海市吉莲天山火焰自助火锅餐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612号原告:珠海市南屏刘晓冻品档,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珠海市。经营者:李雄健,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公民身份号码×××2219。被告:珠海市吉莲天山火焰自助火锅餐厅,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珠海市。经营者:倪拂晓,女,汉族,户籍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公民身份号码×××1829。委托代理人:洪一彪,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伏祥,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市南屏刘晓冻品档(以下简称刘晓冻品档)诉被告珠海市吉莲天山火焰自助火锅餐厅(以下简称天山火焰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冻品档的经营者李雄健、被告天山火焰餐厅的委托代理人洪一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冻品档诉称:截止4月26日,被告天山火焰餐厅与原告刘晓冻品档进行货款对账,被告天山火焰餐厅总欠原告刘晓冻品档各种货款28060元,后双方协商被告天山火焰餐厅亏损太多,要求原告刘晓冻品档打6折,原告刘晓冻品档多次催讨,被告天山火焰餐厅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天山火焰餐厅支付所有欠款28060元。原告刘晓冻品档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货款往来账单》。被告天山火焰餐厅答辩称:被告天山火焰餐厅仅认可欠16836元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刘晓冻品档,原告刘晓冻品档诉请中超出部分11224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货款往来对账单已对货款已经进行确认,最终确认的货款为16836元,该账单为原被告天山火焰餐厅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之日起至今,双方没有对该账单提出变更,因此,被告天山火焰餐厅欠原告刘晓冻品档货款金额为16836元。被告天山火焰餐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者李雄健与被告天山火焰餐厅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一份《货款往来对账单》,内容为,截止2015年4月26日,经采购方新疆自助餐“天山火焰”店与供货方方记南屏冻货款,双方货款对账核准,采购款共计16836元,原价28060元×0.6折=16836元(实际付款金额)。原告刘晓冻品档认为按6折计算是因为被告天山火焰餐厅承诺3天之内把货款打到我账上,因被告天山火焰餐厅没有履行,因此我现在不同意货款打6折。此后被告天山火焰餐厅因经营困难未向原告刘晓冻品档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刘晓冻品档持有《货款往来对账单》向被告天山火焰餐厅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货款,被告天山火焰餐厅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对于货款的金额,根据对账单的记录,货款金额为28060元,按6折结算为16836元,该16836元为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原告刘晓冻品档认为被告天山火焰餐厅承诺3天付款才同意按6折结算,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但没有依据证明被告天山火焰餐厅作出该承诺,被告天山火焰餐厅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天山火焰餐厅应向原告刘晓冻品档支付的货款余额为168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吉莲天山火焰自助火锅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南屏刘晓冻品档支付货款16836元;二、驳回原告珠海市南屏刘晓冻品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元(原告珠海市吉莲天山火焰自助火锅餐厅预交),由原告珠海市吉莲天山火焰自助火锅餐厅负担141元、被告珠海市吉莲天山火焰自助火锅餐厅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卫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蓝玉碧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