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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项树昌与被告陶然、被告李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树昌,陶然,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514号原告:项树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亚楠、张涛,均系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然。被告:李娟。被告陶然、李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陈,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菩提金商务中心A座16层。法定代表人:马晓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志荣,公司员工。原告项树昌与被告陶然、被告李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项树昌尚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医疗费总额无法确定,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中止诉讼。同年5月19日,审判员蒋晔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由审判员谢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晓艳、王文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树昌的委托代理人董亚楠、被告陶然、李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树昌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陶然驾驶鄂A×××××小型客车沿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万隆广场门前路段时,将正在过马路的原告项树昌撞倒,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陶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项树昌无责任。项树昌住院治疗76天,支付医药费199,501.94元。经法医鉴定,其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90日。鄂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诉请判令陶然、李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4,367.45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项树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身份证、户口簿。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证据四、鄂A×××××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证据五、病历资料一组。证据六、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据七、金龙康家政服务部中介合同及收据。证据八、病历复印费收据、医疗辅助器具收据、护理垫收据、湿纸巾收据、租床费收据。上述证据证明:1、被告陶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项树昌无责任;2、项树昌为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3、李娟系鄂A×××××号小型轿车车主,陶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4、鄂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事故发生后,项树昌在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共计发生医疗费199,501.89元;6、经法医鉴定,项树昌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结算;护理时间90日;项树昌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7、项树昌支付病历复印费3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护理垫32元,湿纸巾15元、租床费370元,共计547元。被告陶然、李娟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项树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陶然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陶然、李娟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人民医院患者费用通知单、预交款收据及收条两张,证明被告陶然垫付医药费13,000元。证据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证明鄂A×××××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辩称:原告项树昌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在确认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另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项树昌提交的证据,被告陶然、李娟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五不能判断用药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认为证据七护理协议没有标明护理时间,没有载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护理费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证据八非正规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的质证意见为:应核实证据三中的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及有效性;证据五出院记录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证据七护理协议没有标明护理时间,没有载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护理费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证据八非正规的发票,不予认可。对被告陶然、李娟提交的证据,原告项树昌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均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3时20分,被告陶然驾驶鄂A×××××小型客车沿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万隆广场门前路段时,遇原告项树昌及案外人黄家莲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马路,陶然所驾小型客车右前角与项树昌、黄家莲相撞,致二人倒地受伤。对此次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交通大队作出第42010602015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项树昌、黄家莲无责任。项树昌住院治疗76天,共计发生医疗费199,501.89元,其中陶然支付1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支付10,000元。经原告项树昌自行委托,2015年4月2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鉴字(2015)第0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项树昌的伤残程度分别为10级、9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期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护理时间90日。鉴定费1,300元系项树昌支付。另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陶然、李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陶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同时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项树昌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陶然承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辩称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项树昌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非医疗保险费用共计25,948.03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患者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系医疗机构的专业行为,患者、肇事者及被保险人均无权决定用药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没有明确解释国家医疗保险的含义及如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此种需要通过专业机构才能确定的事项,承保人仅以签订投保声明的形式不足以使得投保人明确其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项树昌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原告项树昌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199,501.89元,其中陶然支付1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支付10,000元。2、后期医疗费:原告项树昌选择按鉴定结论一次性结算。本院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其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项树昌住院治疗76天,已支付护理费11,400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时间90天,余下14天,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护理费为1,102元(28,729元/年÷365天×15天),共计12,502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项树昌受伤后,考虑到其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为1,140元(15元×75天);6、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酌情认定为1,14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黄家莲系城镇户口,其所受损伤分别为10级、9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7,337.2元(24,852元/年×5年×22%)8、鉴定费1,300元及其他费用300元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原告项树昌分别构成10级、9级伤残,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项树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含:医疗费199,501.89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共计206,781.89元,此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项费用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支付完毕,故196,781.89元由被告陶然承担赔偿责任。项树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含:护理费12,50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33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43,83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承保了鄂A×××××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陶然应承担的损失196,781.89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300元及其他费用300元由陶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陶然已支付13,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应实际赔偿项树昌183,781.89元、返还陶然1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树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0,621.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陶然13,000元;三、被告陶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树昌鉴定费1,300元及其他费用30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树昌242,221.09元、返还被告陶然11,400元。四、驳回原告项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被告陶然承担(此款原告项树昌已垫付,被告陶然随上述给付义务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审 判 长  谢 红人民陪审员  李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文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士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