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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4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杰与张泽兵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张泽兵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初字第04188号原告李杰,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张泽兵,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李杰与被告张泽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2年,被告张泽兵承建黔江区某某镇某某村小学至某某路段公路硬化工程,原告为其运输水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15725元。其中被告于2014年支付给原告8000元,余下的7725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运费772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条一张,系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15725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8000元。被告张泽兵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泽兵承建黔江区某某镇某某村小学至某某路段公路硬化工程,原告李杰为其运输水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输费15725元。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今欠到李杰拉某某倒公路水泥运费15725元(壹万伍仟柒佰贰拾伍元),定于今年年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3月支付给原告8000元,余下的7725元欠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李杰与被告张泽兵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享有权利,并应承担��务。原告已经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72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泽兵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杰支付欠款7725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泽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