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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田奕秋与田维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田奕秋,田维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法民保字第00044号申请人田奕秋,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申请人田维成,男,生于1982年,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现住重庆市黔江区。申请人田奕秋与被申请人田维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田维成所在重庆市锌时代护栏有限公司价值20万元的股权予以冻结。申请人田奕秋向本院提供自己与杨家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建筑面积561.7平方米,房产证号:302房地证2015字第XXXXX号)混合结构房屋一套为自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作担保。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如果保全标的物不实而无法采取保全措施的风险或申请人在诉讼中败诉而因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均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对此已明示同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田维成在重庆市锌时代护栏有限公司价值20万元的股权予以冻结;二、对申请人田奕秋与杨家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建筑面积561.7平方米,房产证号:302房地证2015字第XXXXX号)混合结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已由申请人向本院交纳。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法起诉的,本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从裁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受理诉讼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 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