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魏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7月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魏某(曾用名魏某某),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于2008年2月28日在柘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柘民婚结字第0108XXXXX号。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原、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婚后夫妻之间性格不合,被告又不尽丈夫责任,不履行家庭义务,而且脾气十分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打骂,同时被告长期吸毒,多次被柘荣县公安局强制戒毒,而且因私藏枪支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份被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被告刑满释放回家后继续吸毒,经常酗酒和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造成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未提出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在柘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柘民婚结字第0108XXXXX号的事实;3、居民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被告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3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于2008年2月28日在柘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柘民婚结字第0108XXXXX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并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向本院诉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有吸毒、殴打原告的情形,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张某某诉求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 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雨霏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