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回族,生于1988年1月10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经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一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0日以海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建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1时许,海原县公安局民警在海原县海城镇防洪渠旁育才小区内,依法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某甲,随后从吸毒人员方某某处查获其向李某甲购买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共计0.33克(净重)。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海原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固公物证鉴字(2015)02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海原县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海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李某乙、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可处拘役四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二、涉案白色VIVOX5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