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党成群与被告李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成群,李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驿民初字第2670号原告党成群。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吴刚,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国。原告党成群与被告李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静适用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参加诉讼。被告李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成群诉称,2014年元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于2014年年底还清。被告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归还欠款。后多次追要无果。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8000元。被告李向国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李向国向原告党成群借款28000元,并向原告党成群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党成群现金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2014年底前还清,李向国,2014年元月20日”。后原告党成群向被告李向国追要欠款无果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方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国向原告党成群借款2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向国未向原告党成群返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原告党成群请求被告李向国返还借款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党成群返还借款2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