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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仲审执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西区支行与扬州绿扬混凝土有限公司、周莉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西区支行,扬州绿扬混凝土有限公司,周莉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仲审执字第00096号申请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西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奥都花城41幢113、115、116号。负责人姜玲,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扬州绿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新港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马金生,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周莉莉。申请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西区支行与被申请人扬州绿扬混凝土有限公司、周莉莉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扬州仲裁委员会(2015)扬仲裁字第126号裁决书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西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扬州仲裁委员会(2015)扬仲裁字第126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扬州绿扬混凝土有限公司、周莉莉未对上述裁决书提出异议。上述裁决书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西区支行请求执行扬州仲裁委员会(2015)扬仲裁字第126号裁决书的申请应予准许。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欣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