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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关志伟与张志强、史金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志伟,张志强,史金兔,张宝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志伟,男,1980年12月28日生,满族,太原市居民,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李永林,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瑞,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太原市居民,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金兔,女,1962年7月1日生,汉族,太原市居民,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太原市居民,住太原市尖草坪区,系史金兔之夫。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宝荣,女,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王松山,山西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志伟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志强与史金兔系夫妻关系。位于晋中市榆次区108国道鸣李段三晋国际商贸物流城20幢1-3层01、02、03、05号商铺,晋中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晋房权证晋中市字第××、00××81号房产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张志强。2013年12月16日,张志强出具委托书一份,以其欲出售三晋国际商贸物流城20幢1-3层03、05号商铺为由,委托关志伟代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售房款、办理过户手续和房屋贷款手续。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该委托行为进行了公证。2014年11月4日,张志强出具委托书两份,以其欲出售三晋国际商贸物流城20幢1-3层01、02、03、05号商铺为由,委托关志伟之妻杨玲代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售房款、办理过户手续和房屋贷款手续。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该委托行为也进行了公证。2015年1月7日,第三人张宝荣作为原告,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志强偿还其1700000元借款本息。第三人张宝荣还于2015年1月9日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本案诉争房屋。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5)尖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本案诉争房屋。直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查封本案诉争房屋时,张志强仍然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2015年1月21日,关志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与张志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张志强立即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三人张宝荣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审提出申请,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志伟提供银行个人转付回单及证人证言,欲证明其在2011年1月和2011年5月分两次给张志强汇款共计2900000元;提供2013年12月16日由双方签字的《房屋买卖协议》和交接清单各一份,欲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已于2013年12月16日出售并交付给自己;提供张志强收条一份,欲证明自己已付清全部房款;提供公某三份,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提供本案诉争房屋的水、电、物业等费用单据,欲证明自己在2015年1月17日之前一直以张志强名义交纳各项费用,2015年1月17日之后开始以自己名义交纳各项费用。张志强对关志伟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并辩称其实际使用本案诉争房屋是无偿借用关志伟商铺。第三人张宝荣则对关志伟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关志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张志强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交接清单、张志强收条均是双方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公某、交接清单、房屋买卖协议、裁定书、有关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张志强、史金兔对关志伟所诉事实虽无异议,但本案诉争房屋己由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依据第三人张宝荣申请予以查封,故关志伟、张志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及第三人张宝荣合法权益,关志伟应当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关志伟虽提供了公某、交接清单、房屋买卖协议、银行个人转付回单、物业交费单据等证据,但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与经过公证的张志强委托关志伟及其妻子代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售房款、办理过户手续和房屋贷款手续的委托书相矛盾;其提供的交接清单与张志强一直实际使用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相矛盾;关志伟提供的物业交费单据,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张志强长期无偿借用关志伟商铺,关志伟仍自己交纳物业等费用,明显不合情理。综上所述,关志伟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证明力无法判断,致原审对关志伟、张志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难以认定。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关志伟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关志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专递费240元,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390元,由关志伟负担340元,第三人张宝荣负担50元。一审宣判后,关志伟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矛盾,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一)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二段已经非常明确的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志强、史金兔的房屋买卖这一事实证据加以认定,判决书明确《房屋买卖协议》、交接清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意思房屋买卖行为及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但却判决驳回上诉人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清求,判决结果与查明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张志强长期无偿占用原告商铺,原告仍然自己交纳物业等费用,明显不合情理。”的认定和推论是对事实的歪曲,且“不合情理”的结论同样是主观臆断。(三)、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原告与张志强之问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及第三人张宝荣的合法权益”,这一预设的前提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以此前提强加给上诉人的所谓举证责任也是无法律依据的。二、一审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同意张宝荣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司法的混乱和判决的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相互矛盾,违背客观事实,一审程序引入第三人错误,一审以未经确定的假定前提作为判决的依据错误。为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志强、史金兔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涉案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张志强、史金兔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变更登记。2、确定被上诉人张宝荣不具备本案第三人的法律主体资格,将其列为案外人,不得参与本案的审理,驳回其参加诉讼请求及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张宝荣应否是本案第三人适格的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独立诉求。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志强、史金兔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否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张志强、史金兔应否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在本案诉前已因张宝荣诉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依张宝荣申请予以查封,而关志伟在本案一审的诉求为确认其与张志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由张志强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故本案的处理结果确实与张宝荣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应张宝荣申请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将张宝荣列为案外人,不得参与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张宝荣确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享有提出独立诉求的诉讼权利,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审对此适用法律有误,确应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焦点,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原审对此认定无误。被上诉人张志强、史金兔对关志伟所诉《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否归关志伟所有确无异议,但由于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归上诉人所有及本案的处理结果确实与张宝荣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认定关志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正确。而关志伟所提供的证据依法应达到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但关志伟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与经过公证的张志强委托关志伟及其妻子代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售房款、办理过户手续和房屋贷款手续的委托书相矛盾;提供的交接清单与张志强一直实际使用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也相矛盾;关志伟虽提供有物业交费单据,但张志强长期无偿借用其商铺,关志伟仍自己交纳物业等费用,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原审认定关志伟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正确。其证据证明力不能达到使人民法院确信该主张的其与张志强、史金兔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其提出的判归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由被上诉人张志强、史金兔协助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诉求,本院同样不能支持。综上,上诉人关志伟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适用法律上确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主文。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关志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杨正平审判员  梁秀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晶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