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一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李红梅诉肖恩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恩霞,李红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恩霞委托代理人赵增荣(肖恩霞之子)委托代理人马登云,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梅上诉人肖恩霞为与被上诉人李红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富裕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璐璐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9日,李红梅与肖恩霞的儿子赵增荣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6月1日、12月29日,李红梅与赵增荣分两次交付廉租房租赁费51,351.30元,交款人名为肖恩霞。2010年12月29日,肖恩霞与富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廉租住房买卖合同》一份,富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位于西虹小区1号楼4单元401室,面积51.87平方米的廉租房分配给低保户肖恩霞。房屋取得后,李红梅和赵增荣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物业费、水电费等由二人交纳。2012年3月5日,李红梅与赵增荣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明确写明,以肖恩霞名义要的廉租住房是赵增荣夫妻全额(加装修费用7万余元)所购。2013年4月22日,李红梅与赵增荣经富裕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未对肖恩霞名下的廉租住房进行分割。李红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红梅和赵增荣离婚后,该房屋由李红梅居住。2014年5月13日,富裕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富裕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肖恩霞系富裕镇六社区低保户,符合分配、购买廉租房的条件,富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位于西虹小区1号楼4单元401室,面积51.87平方米的廉租房分配给低保户肖恩霞,故该楼房除政府产权外,其余产权归肖恩霞所有,但肖恩霞无处分楼房的权利,现只有肖恩霞拥有居住权,李红梅占有该楼房拒不搬出是违法的。李红梅主张对该楼进行了投资,应另行起诉。并判决李红梅从该房屋迁出。2014年9月11日,李红梅申请对其与肖恩霞签订的协议中,肖恩霞签名处指纹是否是肖恩霞本人的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0日,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科痕)鉴字(2014)第1401021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按印的红色指纹无检验鉴定条件,故无法做出鉴定结论。李红梅支付鉴定费500.00元。2014年11月19日,李红梅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9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协议书”甲方处的指印不具备检验条件的说明,内容为:“2015年1月5日富裕县人民法院委托的指印鉴定,检材2012年2月5日“协议书”甲方处的红色加层指印,镜检系指尖部,大部纹线模糊丧失,仅中部可见少数纹线,较稳定特征不足3个。因系指尖部无中心花纹,纹型亦不显。所以,该指印不具备进行检验比对之条件。”2014年7月17日,李红梅以肖恩霞为被告起诉至富裕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肖恩霞给付李红梅购房款51,351.30元,装修损失27,000.00元,合计78,351.3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红梅要求肖恩霞给付购房款及装修款78,351.30元,肖恩霞对购房款及装修款的数额未提出质疑,只是否认购楼款和装修款是由李红梅所出,但李红梅与肖恩霞之子赵增荣签订的离婚协议,能证实以肖恩霞名义要的廉租住房是赵增荣夫妻全额(加装修费用7万余元)所购。虽离婚协议中约定赵增荣同意净身出户,此房必须过户到李红梅名下,但此内容为双方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购房款及装修款是李红梅与赵增荣共同支付,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肖恩霞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即购房款及装修款返还受到损失的李红梅与赵增荣。故李红梅只能要求肖恩霞返还其享有的购房款及装修款的一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肖恩霞返还李红梅购房款及装修款39,175.6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9.00元,由李红梅负担879.50元,被告负担879.50元;鉴定费500.00元,由李红梅负担。肖恩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李红梅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的购房款和装修款是其支付。李红梅主张2010年12月份,由其出资以肖恩霞的名义购买争议楼房并交纳51,351.30元购房款及装修费用27,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肖恩霞有购房合同、“肖恩霞”交款收据,并提供了在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查询清单,明细中记载“2010年5月31日支款20,050.00元”,肖恩霞大儿子给筹集一部分,2010年6月1日头一天支款,次日交付,假如不是交款,肖恩霞在儿子、儿媳交房款前一天支取两万多元现金干什么用,一审法院对这一关键证据只字未提。房屋装修款是肖恩霞二儿子出资2万多元,这一点在肖恩霞儿子赵增荣与李红梅离婚上诉庭审中已经向法院说明,并记录在卷,而李红梅对此装修款只是口头主张,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判认定争议房屋购房款及装修款是李红梅及赵增荣共同交纳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以李红梅与赵增荣所签离婚协议中有“以其母肖恩霞名义要的廉租住房,是赵增荣夫妻全额(家装修费用7万元)所购”的字样,并且赵增荣在协议上签名,便认定赵增荣对此认可是错误认定。由李红梅书写,逼迫赵增荣所签的离婚协议,在双方离婚诉讼和肖恩霞与李红梅侵权诉讼过程中,从一审到二审,一直到本案诉讼,赵增荣始终在说明被迫签字的详细经过。赵增荣怎么可能表示“背叛爱妻,与另一女子乱搞男女关系”及“赵增荣…合伙骗取家中三万五千元…”,这不是一个正常人在协议中所要真实表达的意思。李红梅为达到占有肖恩霞房屋的目的,不惜伪造与肖恩霞签订过的协议书,一审法院引用《婚姻法解释(三)》“双方离婚协议在诉讼中反悔属无效”的内容,那么,无效协议怎么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所以认定事实错误。李红梅提供的被原审法院认定的“离婚协议”中体现的是以肖恩霞名义要的,实际出资人是李红梅和赵增荣夫妻全额购买。但在一审起诉状中,李红梅所陈述的均是肖恩霞出资购房款和装修款,在与赵增荣离婚案件中,还称买房子是她妈给拿了3万。李红梅所出具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既然认定争议房屋的购房款和装修款是李红梅和赵增荣共同支付,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应判决肖恩霞返还李红梅和赵增荣购房款及装修款78,351.30元,至于李红梅和赵增荣如何分配“夫妻共同财产”,不是本案所应调整范围,不能判定李红梅和赵增荣一定会按总价款各占50%来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红梅的诉讼请求,并案件受理费由李红梅承担。针对肖恩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李红梅答辩称:其原审时提交了两份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证据,买卖合同是李红梅与建设局签的,协议是其与肖恩霞、赵增荣母子签的。李红梅要求就合同真实性做司法鉴定,所有的房屋相关票据都在李红梅手里。离婚的时候是赵增荣有外遇,要与其离婚,离婚协议是逼着李红梅写的。赵增荣承诺外遇能离婚,要给外遇一个交代。当时家中就有三万五千元,赵增荣说他要在齐市买车,租车挣钱,结果回来和李红梅说,这钱给外遇了,外遇就是不给了,所以协议是这么形成的。李红梅有争议房屋的出资票据及其在建设局跟建设局签的合同,写的李红梅名,对方提供的合同原件和李红梅持有的原件不相符,对此,李红梅找到纪检委,纪检委说这是廉租房,正常不应当写上李红梅的名字,现在他们把合同的名字改成肖恩霞自己的名字了,但是纪检委说因为李红梅有两份协议,可以证实房子是李红梅的出资,出资是自己家的钱。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获得不当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将不当利益予以返还。本案案涉房屋为政府分配给低保户肖恩霞的廉租房,肖恩霞对该房屋享有相关权利,但非权利人对该房屋有投资的,如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肖恩霞进行投资,肖恩霞应当将他人投资予以返还。关于争议房屋的出资问题,购买涉案房屋时,李红梅为肖恩霞的儿媳,其自涉案房屋交付时起即居住于该房屋,且其向法院提供了其持有的涉案房屋的交款票据等相关手续佐证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投资人,并综合肖恩霞儿子赵增荣与李红梅离婚协议中所明确“以肖恩霞名义要的廉租住房是赵增荣夫妻全额(加装修费用7万余元)所购”的内容,该离婚协议中所指房屋的权利人为肖恩霞,故李红梅和赵增荣关于该房屋的处分约定属无效约定,但考虑赵增荣与肖恩霞为母子关系,该离婚协议虽然不能作为二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约定,但并不影响该协议作为认定投资款所有人的证据效力,该证据相较其他证据更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款为李红梅和赵增荣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另外,李红梅作为财产权利人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部分请求,其并未上诉提出异议,故该权利应由权利人进行主张,原判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肖恩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00元,由肖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李颖莉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