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执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兴凑等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林兴凑,王文煜,翁昌秀,郑长毅,黄德龙,万会连,林洪江,郑少燕,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24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吕虹,行长。被执行人林兴凑,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王文煜,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被执行人翁昌秀,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执行人郑长毅,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黄德龙,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万会连,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被执行人林洪江,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郑少燕,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林洪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诉林兴凑、郑长毅、黄德龙、万会连、王文煜、翁昌秀、林洪江、郑少燕、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9位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0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上述9位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9位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9081万元;给付截止2015年1月21日的上述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5.413446万元;给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2.3004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林兴凑、郑长毅、黄德龙、万会连、王文煜、翁昌秀、林洪江、郑少燕、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9位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林兴凑名下的位于上海市牌楼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但该房地产上已存在两个抵押权,债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10万元和190万元,本案目前无法处置。执行中,经对银行、证券等查询,上述被执行人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线索。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稿、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谈话(调查)笔录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林兴凑名下的位于上海市牌楼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虽被本院查封,但该房地产上已存在两个抵押权,债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10万元和190万元,本案目前还无法启动处置程序。且,除上述房产外,本院未掌握上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之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2493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未获清偿的债权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思广审 判 员 戚润华代理审判员 余伟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