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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执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连云港润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润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连执字第0169-1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润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法定代表人孔繁清,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连云港润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商终字第00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连云港润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20万元。因被执行人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连云港润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到位款50万元,已付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商终字第001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吕在春执行员  徐明山执行员  牟宗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