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执字第00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谢永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永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休执字第00175-2号申请执行人谢永芳,女,1973年4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休宁县。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祁碧霞,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休民一初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3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向谢永芳支付执行款16339元及利息,并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执行费147元,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6586元及16339元的利息数额。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远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