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北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职成顺诉被告马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北初字第00208号原告职成顺,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马伟,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职成顺诉被告马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成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职成顺诉称,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10月11日,被告分七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合计25300元款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条据,且约定利息按月息20‰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5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伟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轮胎安装经营;2.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5月18日、9月8日、9月26日、10月2日出具的条据各一张,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条据两张,以上条据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8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53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轮胎,欠原告轮胎款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职成顺轮胎款25300元。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马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钰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