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雷凤弟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凤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350号罪犯雷凤弟,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畲族,出生于南平市,文盲,现在建阳监狱三监区七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4843.37元,并对赔偿余款总额人民币278746.9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7)闽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闽刑执字第57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凤弟在考核期内,曾于2010年9月、2011年2月、8月、9月、2012年1月均因欠产共扣5分;2011年2月因琐事与罪犯刘臣龙发生争执扣1分;2011年3月因在中队预案演练中喧哗起哄扣2分;2011年9月因擅自脱离集合区域扣1分;2012年1月因劳动时间干私活民警处理中未如实反映情况扣3分;2012年6月因违反生产劳动规范扣1分;2012年10月因劳动时间干私活扣2分;2013年5月因谩骂、顶撞民警并有自伤自残行为扣5分。但经教育后,能认识错误,表现较好,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达84分以上。能参加劳动,从事小工工种,能完成任务。2010年2月至2015年2月共获达标分20分。2015年4月20日交纳民事赔偿款5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扣分通知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20分,并履行了部分民事赔偿,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凤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8月31日至2030年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