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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立强与吴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立强,吴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施立强。被告吴立军。原告施立强诉被告吴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立强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施立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虽然借条上载明的是“向施立祥借款”,但鉴于原、被告仅是普通朋友关系,且“施立祥”和“施立强”在读音上相似,故原告作为该借条的持有人,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吴立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该款于2015年4月7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施立强借款3000元。如吴立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立军负担。该款施立强已预交,由吴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施立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