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铜梁县健坤窑炉设备铸造厂与澜沧明勇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梁县健坤窑炉设备铸造厂,澜沧明勇建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738号原告铜梁县健坤窑炉设备铸造厂,住所地铜梁区庆隆镇金源村。组织机购代码:L2239519-X。经营者彭毅,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陈朝东、唐玉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澜沧明勇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澜沧县勐朗镇勐滨村。组织机购代码:05696438-6法定代表人先勇,董事长。原告铜梁县健坤窑炉设备铸造厂与被告澜沧明勇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梁县健坤窑炉设备铸造厂诉称,2012、2013、2014年被告向原告定制购买砖厂设备,经三次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173706元。其中2013年9月7日欠条约定2014年3月1日前未付清支付20000元违约金,同时约定由铜梁法院管辖。之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123706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706元,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澜沧明勇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2014年被告向原告定制购买砖厂设备,经原、被告三次对帐向原告出据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2013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条载明,“今欠到铜梁县健坤窑炉设备铸造厂彭毅人民币137908元(大写:壹拾叁万柒仟玖佰零捌元)。此款在2014年3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若在2014年3月1日之前未还清,支付彭毅违约金20000元,如发生诉讼由铜梁县人民法院管辖裁决”。2013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条载明,“今欠到铜梁县健坤窑炉设备铸造厂彭毅人民币34260元(大写:叁万肆仟贰佰陆拾元整)。此款在2014年8月1日之前还清。如发生诉讼由铜梁县人民法院管辖裁决”。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条载明,“今欠到铜梁县健坤窑炉设备铸造厂彭毅人民币1538元(大写:壹仟伍佰叁拾捌元)。此款在2014年8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三张欠条共欠原告173706元。2015年1月12日和2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和30000元,现下欠原告货款1237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送货单;2、被告出具的证明;3、对帐单、欠条、客户收款回单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法律还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定制购买砖厂设备所欠原告货款并出具欠条,现下欠原告货款123706元确实,为此,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7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还清货款的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即被告违约,应当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澜沧明勇建材开发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铜梁县健坤窑炉设备铸造厂货款1237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被告澜沧明勇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永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其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