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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与徐英杰、祁步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272号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344、346号。负责人徐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琲琲,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毅,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英杰。被告祁步银。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与被告徐英杰、祁步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由于被告徐英杰、祁步银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琲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英杰、祁步银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诉称:被告祁步银就其所有的浙E×××××轿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4日。2012年1月5日,被告徐英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倪佩良驾驶的浙E×××××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倪佩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2)吴江震民初字第0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倪佩良损失120000元并确认原告享有追偿权,该笔款项原告已支付完毕。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的,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被告徐英杰无证驾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步银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他人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英杰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20000元;2、被告祁步银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英杰、祁步银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祁步银系浙E×××××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4日止。2012年1月5日13时许,案外人倪佩良醉酒后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八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七公路七都镇双塔桥村路段时遇情况往左侧借道过程中,遇徐英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E×××××轿车沿八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事发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倪佩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倪佩良持B1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借道通行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英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2年10月22日,倪佩良以徐英杰、祁步银、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2013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2)吴江震民初字第055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倪佩良损失120000元;二、徐英杰赔偿倪佩良各项损失共计74813.88元,扣除其已给付原告倪佩良的59000元,余款1581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祁步银对徐英杰的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查明:2013年2月1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已支付完毕该笔赔款1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吴江震民初字第0553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徐英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无证驾驶,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受害人后,可以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后,依法取得向被告徐英杰追偿的权利。至于被告祁步银,系被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由于在(2012)吴江震民初字第0553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祁步银未到庭说明其与驾驶人徐英杰之间的关系,(2012)吴江震民初字第0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祁步银对被告徐英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祁步银仍然未到庭说明其与驾驶人徐英杰之间的关系、其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其行为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定被告祁步银对被告徐英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x1793);二、被告祁步银对被告徐英杰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徐英杰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顺娟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