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铁中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金沙运输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铁中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王金沙,男,汉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太原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华,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分院以晋检铁分刑诉字(2015)1号起诉书,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分院代理检察员师帅、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沙及其辩护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公诉机关提出需对部分涉案证物进行扣押,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4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分院代理检察员师帅、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沙及其辩护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金沙持忻州至北京的K604次列车车票欲进入忻州火车站候车室,在经过安检区时,王金沙不按安检人员要求出示可疑物品,即离开安检区走向候车区,故意躲避安检。后王金沙被带至安检区再次进行安检。工作人员从王金沙身穿的黑色上衣右上侧外部口袋内查出用卫生纸、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78.4%,重量为49.84克;从其黑色上衣右上侧内部口袋内查出用“伊利核桃牛奶”纸质包装、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77.6%,重量为100.13克。后王金沙被公安人员带至忻州车站派出所,对其进行继续盘问、检查。公安人员从其穿着的内裤中查出用透明塑料管包装的一管白色晶体和一片蓝色片剂,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3.85克、0.64克;从其棕色挎包内查出用标有“不添加蔗糖”的蓝色小瓶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4.73克;从其上衣左侧袖内查出用一双丝袜包裹的一瓶标有“东亚制药”的瓶子,瓶内装有白色晶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78.2%,重量为50.11克;从其红色手提袋内查出标有“黄金奶皇包”字样的包装袋,袋内的面包片里有纸巾和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76.3%,重量为50.22克。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王金沙被带至太原铁路公安处办案区后,公安人员又从其上衣衣领夹层内查出用两端封闭的吸管包裹的两管红色片剂,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重量为0.9克。综上,从被告人王金沙穿着的上衣、内裤及携带的行李中,共查获毒品260.42克。经对毒品包装的附着物和王金沙的血液进行DNA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所检王金沙行李内的面包内包装物及其上衣右侧上外口袋内包装物上检出的DNA均来源于王金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所检药瓶(东亚制药)上检出的混合STR分型包含王金沙的STR分型”。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赃物及照片、证人证言、毒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涉案物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金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金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1.毒品不是本人的,黑色上衣也不是本人的,其辩解其是在进站口的台阶上误将他人衣服穿到自己身上,而且本人衣服内标牌上写有自己的名字,这件衣服上写着“华某某”,所以不是本人的;2.本人没有运输毒品,其不是乘火车去北京而是要去退票,期间要去厕所,候车室有厕所,就进站了。王金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没有证据证明王金沙携带毒品的目的地是何处,接收人是谁,给什么人运输,故王金沙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其非法携带数量较大的毒品,在准备乘坐交通工具时被抓获,应认定王金沙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2.没有证据证明黑色上衣是王金沙本人的,认定该上衣口袋内毒品属于王金沙持有不能成立,故王金沙持有毒品的数量是59.44克,而不是260.42克。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金沙持忻州至北京的K604次列车车票欲进入忻州火车站候车室,在经过安检区时被安检人员发现一圆柱状物品,王金沙不按安检人员要求出示可疑物品,即离开安检区走向候车区,故意躲避安检。在安检员再次要求其拿出圆柱状物品时,王金沙仍不予配合,走进了候车区域,并将携带的行李放在候车区的座位上。后安检员来到候车区再次要求其拿出圆柱状物品时,王金沙再次不予配合,未按要求拿出。安检员叫来民警后,王金沙被带至安检区第二次进行安检。工作人员从王金沙身穿的黑色上衣右上侧外部口袋内查出用卫生纸、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78.4%,重量为49.84克;从其黑色上衣右上侧内部口袋内查出用“伊利核桃牛奶”纸质包装、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77.6%,重量为100.13克。后王金沙被公安人员带至忻州车站派出所,对其进行继续盘问、检查。公安人员从其穿着的内裤中查出用透明塑料管包装的一管白色晶体和一片蓝色片剂,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3.85克、0.64克;从其棕色挎包内查出用标有“不添加蔗糖”的蓝色小瓶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4.73克;从其上衣左侧袖内查出用一双丝袜包裹的一瓶标有“东亚制药”的瓶子,瓶内装有白色晶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78.2%,重量为50.11克;从其红色手提袋内查出标有“黄金奶皇包”字样的包装袋,袋内的面包片里有纸巾和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76.3%,重量为50.22克。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王金沙被带至太原铁路公安处办案区后,公安人员又从其上衣衣领夹层内查出用两端封闭的吸管包裹的两管红色片剂,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重量为0.9克。综上,从被告人王金沙穿着的上衣、内裤及携带的行李中,共查获毒品260.42克。经对毒品包装的附着物和王金沙的血液进行DNA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所检王金沙行李内的面包内包装物及其上衣右侧上外口袋内包装物上检出的DNA均来源于王金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所检药瓶(东亚制药)上检出的混合STR分型包含王金沙的STR分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归案情况说明二份(由忻州车站派出所出具),证明2014年9月26日19时50至55分左右,在忻州火车站当班执勤的民警赵未秀、张效玮分别接到火车站安检员赵某某、寇某某报告,候车室安检处一名中年男子不配合安检检查,后该二名民警前往候车室,找到该男子并带其前往安检处检查,从该男子上衣右侧上部的内、外口袋内查出两包白色晶体,经对该男子当场盘问,其不能说明两包白色晶体名称、来源,后将该男子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经查,该男子名叫王金沙,男,汉族,50岁,现住湖北省天门市岳口建南47-8。2.证人彭某某、李某某、寇某某、赵某某(四人均为忻州车站安检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6日,19时50分左右,一名身穿黑色上衣外套、牛仔裤,携带单肩挎包、红色手提袋等随身物品的中年男子,进入忻州火车站。经过安检区进行安检时,该男子不配合检查,并走入候车室,后在安检员与车站民警的共同工作下,从其身上及其携带的行李中检查出用卫生纸、“伊利核桃牛奶”纸包包裹的白色晶体,以及镊子、酒精等物品,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3.证人张某某(忻州火车站广场舒心超市经营者)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6日晚上,一个身着深色夹克,湖北口音,身材较瘦的中年男子,进入忻州火车站广场的舒心超市,买了面包、水等食品,在此过程中该男子并没有拿、换衣服的行为。4.称量记录一份(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证明太铁公安处刑警支队侦查员隋杰、关昕当着犯罪嫌疑人王金沙的面,在见证人任婕的见证下,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称量结果经犯罪嫌疑人确认无异议后签字。称量结果如下:内裤里藏匿的由塑料管包装的白色晶体,塑料管与白色晶体重量为4.6克;由标有“不添加蔗糖”字样的瓶子盛装的白色晶体,瓶子与白色晶体重量为13.6克;上衣右上外侧口袋内由卫生纸、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塑料袋与白色晶体重量为50.7克;上衣右上内侧口袋由“伊利核桃牛奶”纸袋、纸巾、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最内层塑料袋与白色晶体重量为102.4克;上衣左侧袖子内由丝袜包裹,标有“东亚制药”字样的玻璃瓶盛装的白色晶体,瓶子与白色晶体重量为168.9克;“EC-洁面”湿巾袋内用卫生纸包裹的白色晶体,卫生纸与白色晶体重量为4.3克;“黄金奶皇面包”内由两块面包、卫生纸、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最内层塑料袋与白色晶体重量为52.1克。5.扣押决定书三份(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出具)、扣押笔录三份、扣押清单三份(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扣押物品及照片二十九份(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刑警支队、忻州车站派出所出具),证明从王金沙穿着的衣物、携带的挎包手提袋内搜查到如下物品:上衣右侧外口袋内依次用卫生纸、塑料袋包着的一包白色块状晶体;上衣右侧内口袋内依次用伊利核桃牛奶、塑料袋包着的一包白色块状晶体;衣领内用塑料管包裹着的两管物体;上衣袖子内,由丝袜包裹的瓶子内装着的白色块状晶体;内裤里用塑料管包裹着的一管白色块状晶体以及一片菱形蓝色的物体。红色手提袋内“黄金奶皇面包”里一包由纸巾、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晶体。挎包内用蓝色小瓶装的白色块状晶体。上衣左侧外口袋内黑色电子秤一台;挎包内镊子一把、吸管若干、锡纸两张、酒精一瓶,火车票一张;手机一部,银行存取款凭证三张。6.吸毒人员现场检测报告一份(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经对犯罪嫌疑人王金沙现场检测,结果为冰毒呈阳性,证明王金沙为吸毒人员。7.视频截图六份(分别是2014年9月22日太原站出站口处二份、2014年9月26日忻州站进站口处二份、2014年9月26日忻州站候车室安检取包处一份、2014年9月26日忻州站手检处一份,均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由忻州车站派出所出具),证明2014年9月22日22时41分,犯罪嫌疑人王金沙身着黑色上衣从太原火车站出站口经过。2014年9月26日19时5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身着黑色上衣从忻州火车站进站口进站。8.王金沙毒品来源的查证工作情况二份(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证明经委托天门市公安机关协助查证,未查找到王金沙供述所提到的“毛毛”、徐川等人,调查无果。9.工作情况一份(由忻州车站安检队员李某某提供),证明2014年9月26日晚,忻州火车站安检队员李某某对犯罪嫌疑人王金沙的安检过程。10.公物证鉴字[2014]4700-4706号、4748-4751号、4697号,共十二份物证检验报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证明从标有“东亚制药”的瓶子内白色晶体(50.1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8.2%;从上衣右侧上内口袋中提取的白色晶体(100.1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7.6%;从面包内提取的白色晶体(50.2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6.3%;从上衣右侧上外口袋中提取的白色晶体(49.8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8.4%;从上衣衣领处提取的红色片剂(0.90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从标有“君乐宝”字样瓶内的粉红色晶体(4.7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内裤处提取的白色晶体(3.85克)、蓝色片剂(0.64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棕色包内提取的白色晶体(2.05克)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11.公物证鉴字[2014]4696号、4781号物证检验报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证明王金沙行李中的面包内包装物及其上衣右侧上外口袋内包装上检出的DNA来源于王金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标有“东亚制药”字样的瓶子上检出的混合STR分型包含王金沙的STR分型。12.3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的情况说明一份(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证明公安处出具的[2014]3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存在笔误,应当是EC洁面湿巾袋内装的白色晶体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13.“不添加蔗糖”小瓶与“君乐宝”小瓶的说明一份(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证明标注有“不添加蔗糖”与“君乐宝”是同一小瓶。侦查人员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讯问笔录中记录的该瓶为“不添加蔗糖”蓝色小瓶,公安部在鉴定意见中记录的该瓶为“君乐宝”瓶。14.部分毒品未作定量检验的说明一份(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证明由于部分毒品的数量较少,不符合定量鉴定条件,故公安部未做定量检验。15.君乐宝瓶内毒品颜色的说明一份(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证明送检前后,瓶内毒品性状存在变化的情况。16.送检毒品数量的情况说明二份(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证明涉案毒品全部由公安处保管员负责保管,并由专人全部送公安部检验鉴定。公安处对毒品称量时,是连同包装一起称量的,为毛重,公安部对毒品称重的重量结果为毒品的净重,故毒品数量应以公安部称重数量为准。17.查找徐明的工作情况一份(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证明:王金沙有贩卖毒品嫌疑,根据其供述,侦查人员前往忻州查找其老乡徐明,但查找未果。18.扣押物品去向的情况说明一份(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证明涉案毒品全部送公安部进行检验鉴定,火车票附卷,其他物品现存放于公安处。19.送检DNA样品份数的情况说明一份(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证明公安部的鉴定人员仅对遗留有DNA可能性大的毒品包装物予以受理检验鉴定,对于其他遗留有DNA可能性小的毒品包装物不予受理检验鉴定。因此,公安部仅对部分毒品包装物进行了DNA检验鉴定。20.当场盘问、检查笔录一份、继续盘问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9月26日晚,在忻州火车站,通过民警的盘问、检查,从王金沙身上查出如下物品:黑色上衣外侧右上口袋内发现一包用卫生纸包裹的塑料袋内装的白色晶体,在其穿的黑色上衣内侧右上口袋内发现一包纸质包装的伊利核桃牛奶内装的白色晶体,黑色上衣左袖内用两只肉色丝袜包裹的印有“东亚制药”字样的棕色玻璃瓶内装有的白色晶体,内裤夹层内的塑料管内装的白色晶体和一片写有“VGR220”的蓝色药片,咖啡色挎包内一个写有“不添加蔗糖”蓝色小瓶内装的白色晶体,“EC-洁面”湿巾袋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白色晶体,24根不同颜色的吸管、一把镊子、两张锡纸、一个写有“土豪”字样小瓶内装的酒精,红色手提袋内“黄金奶皇面包”字样包装袋内用两片面包夹裹的一塑料袋内装的白色晶体。21.辨认笔录一份,证明证人张某某辨认出在其舒心超市购买食品的本案犯罪嫌疑人王金沙。22.忻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忻州火车站候车室监控录像、忻州火车站进站口安检处监控录像(2014年9月26日)、太原火车站出站口监控录像(2014年9月22日)、太原铁路公安处刑警队民警拍摄的录像(2014年9月27日),证明王金沙在接受安检时逃避检查,安检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王金沙所穿黑色上衣内、随身携带行李中查出大量疑似毒品,被告人王金沙于2014年9月22日在太原站出站口处所穿黑色上衣同案发时一样。23.犯罪嫌疑人王金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电话查询记录一份、证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四份,证明犯罪嫌疑人王金沙的户籍情况、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人的户籍信息、基本情况。24.被告人王金沙的供述八份(被告人王金沙在侦查阶段共做了八次供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人王金沙2014年9月27日的供述称:“2014年9月26日,我在忻州火车站准备进站乘坐火车,在过安检的时候被查出身上携带毒品。”“2014年9月26日,我在忻州火车站准备进站乘坐K604次火车去北京,在过安检的时候,安检人员对我进行人身检查时,安检人员的查危仪响了,她就要检查我衣服的口袋,我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了一个打火机,然后我就说“我身上又没有什么东西”,我就拿起包离开了安检区,走进了候车区。然后安检人员又到候车区叫我回安检区,让我进行人身安检,我就说那你们搜吧。然后安检人员从我黑色上衣外侧口袋内检查出一包白色卫生纸包裹着的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碎块状晶体,卫生纸外面用湿巾包着。又从我的黑色上衣右侧口袋内检查出一包用纸质伊利核桃牛奶包裹着的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碎块状晶体。当时对我进行人身检查的时候公安民警也在旁边,查出这两包白色碎块状晶体以后,公安民警将我带回了派出所对我进行检查。”“从我身穿的内裤中检查出一个黄色的纸包,里面装有一塑料管冰毒和一片蓝色的菱形片状的药片;从我的咖啡色单肩背包的内侧检查出一瓶上面标有‘不添加蔗糖’字样的蓝色小瓶,瓶中装有冰毒和一点红色粉末状的麻古,还有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白色碎块状晶体,外面用蓝色的EC湿纸巾袋包着;从我的手提红色环保袋中的‘黄金奶皇面包’中,发现了用两张湿纸巾包裹着的塑料袋装的白色碎块状晶体;从我的咖啡色单肩包装名片的位置检查出两张锡纸,还检查出一个印有‘果汁糖果’字样的粉色金属盒,里面装有一把金属镊子、一小瓶印有‘土豪’字样的酒精、一些彩色塑料吸管和一根金属吸管;从我的咖啡色单肩包外侧的夹层中检查出我和王东旭的身份证。还有我脱外套的时候,从衣服里面掉下来一个用肉色袜子裹着的印有‘东亚制药’的玻璃瓶子,瓶子中装有白色碎块状晶体。”“在我内裤里面藏着的塑料管里面的冰毒和上面标有‘不添加蔗糖’字样的蓝色小瓶中的冰毒和一点红色粉末状的麻古是我自己的,其他的白色碎块状晶体疑似冰毒,外观很像,但不是我的。”“我穿的衣服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谁的,我说不清楚。”“我也有一件黑色上衣,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我穿上的时候才发现这件衣服不是我的。”“是我要进站之前在进站口前面的台阶上穿上的。”“我买票的时候热了,流汗了,就脱了,进站的时候又冷了,我就又穿上衣服了。”“我买完火车票,就到车站旁边的小餐馆里面吃饭,吃饭的时候我去旁边的店里面买过包子。”“我准备从北京倒车去保定,再从保定倒车直接回老家天门市。”证明2014年9月26日晚安检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王金沙身穿的黑色上衣内及携带行李中查出疑似毒品,被告人王金沙欲乘坐火车去往北京,再从北京倒车去保定。(讯问被告人王金沙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已随案备查)以下为公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提交的补充扣押的证据:25.黑色上衣外套一件、深棕色挎包一只、红色手提袋一只、IMEI手机一部,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王金沙案发当天所穿着的衣服和携带的物品。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王金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黑色上衣里面写有“代某某”的字样,且被告人王金沙在侦查阶段始终坚持衣服不是自己的,自己是在进站口的台阶上穿错了衣服,而且毒品是自己拿出来的,所以才会有自己的DNA在上面,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认定该衣服内毒品属于被告人所有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王金沙将毒品藏匿内裤中、上衣衣领夹层、面包片之中,并用“伊利核桃牛奶”纸质包装、“不添加蔗糖”的蓝色小瓶、印有“东亚制药”字样的瓶子、“黄金奶皇包”字样的包装袋进行伪装,属于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第二、安检人员对被告人王金沙进行安检时,其不按安检人员要求出示可疑物品,故意躲避安检。在安检员第二次要求时,其仍不予配合,后安检员来到候车区再次要求其出示可疑物品时,被告人王金沙再次不予配合,不按要求拿出。直到安检员叫来民警后,被告人王金沙才被带至安检区第二次进行安检;第三,证据七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王金沙出现在进站口处时,已身着黑色上衣外套,在进站口外面台阶上未有穿衣动作,这一事实与被告人王金沙辩解不符,且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综上,这些情形都能证明被告人王金沙“应当知道”自己携带了大量毒品,而且被告人王金沙为吸毒人员,对毒品的外观、颜色、重量、性状等都很了解,其辩称没有感觉到所穿上衣内有毒品,衣服也不是自己的辩解意见,有悖常理,不能令人信服。此外,我国法律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综合被告人王金沙客观行为及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王金沙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金沙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进入候车室并非要进站乘车而是要去找厕所,并没有运输毒品的客观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应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关于去向问题被告人王金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很稳定,均称要坐车去北京,北京再倒车去保定;第二,K604次列车是20时21分在忻州站开车,被告人王金沙于当日19时50分左右检票后进入候车室,其进站时间符合旅客乘坐火车进站的时间规律,其携带挎包、手提袋等行李也是一般旅客准备乘车的常态;第三,被告人王金沙冒着被查获的风险,先检票再经过数道关卡进入候车室上厕所与常理不符。综上,被告人王金沙主观上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并已办理检票手续进站候车,进入了铁路运输环节,客观上侵犯了国家对毒品运输的特殊管理制度,已造成了毒品的非法流通和扩散,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属于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金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金沙涉案毒品数量不是260.42克,应减去黑色上衣口袋、衣领夹层、袖筒内藏匿毒品的数量,剩余59.44克是实际涉案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王金沙身着上衣、内裤及携带行李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60.42克,结合证据十一关于部分毒品未作定量检验的说明,可以证实涉案毒品中上衣衣领处提取的红色片剂(0.90克)、标有“君乐宝”字样瓶内的粉红色晶体(4.73克)、内裤处提取的白色晶体(3.85克)、蓝色片剂(0.64克),共10.12克,虽然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但因不符合定量鉴定条件,公安部未做定量检验。且我国法律规定,“对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要求进行含量鉴定。”据此,被告人王金沙运输毒品的实际数量应认定为250.3克,故被告人王金沙的辩护人关于毒品数量认定错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自己携带的物品为毒品,仍将其藏匿、伪装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甲基苯丙胺达250.3克,其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拒不认罪、悔罪,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沙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及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王金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60.42克依法予以没收。三、随案移送的上衣外套一件、挎包一只、手提袋一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效忠审判员 张宏伟审判员 吕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渊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