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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盛鑫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学平、刘平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峨眉山市盛鑫物资发展有限公司,李学平,刘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峨眉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峨眉山市盛鑫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赵华,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学平,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峨眉山市。被执行人:刘平芳,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峨眉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峨眉山市盛鑫物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学平、刘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给付申请执行人材料款197108.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121元、执行费2857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待峨眉山市川主乡莲花煤矿“以奖代补”款发放后再参与分配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童跃彬审判员  易兴汶审判员  吴 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