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闫奥雷与包东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奥雷,包东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闫奥雷。委托代理人杨知朋。被告包东魁。被告山东省单县XX物流配载信息服务中心,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开发区飞跃物流院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孔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国。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奥雷与被告包东魁、山东省单县XX物流配载信息服务中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现原告闫奥雷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奥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奥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闫奥雷负担。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