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罗永寿诉谢菊芬侵占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宾刑初字第128号自诉人罗永寿,男,1955年11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2015年7月8日,本院收到自诉人罗永寿的刑事自诉状及(2006)宾州民初字第076号民事判决书、(84)民判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居民身份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为复印件)等材料。自诉人罗永寿诉称,我与被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宾川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6)宾州字第076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第三项载明:位于宾川县州城镇山岗村委会马房村的守地房八间,其中坐西向东四间归罗永寿所有。宾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4)民判字第3号财产继承。2007年故意破坏自诉人马房村的瓦房三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地承包权证2015第006626号。自诉人于1994年在自己开发地挖了一个占地面积为一亩左右的鱼塘,从2006年被告人谢菊芬就故意侵占自诉人的四间房屋及鱼塘,还侵占责任田地、自留地、开发地(开发时间1978年),全部霸占为已有,霸占到至今。现己9年了,责任田价值5万元,鱼塘4.5万元。责任田的座落地点以头田东至郑春华,南至埂,西至刘正永,北至郑春华。自留地的座落地点:糖梨树地,东至河,南至金文样,西至段仪,北至路。经村民小组、村公所多次调解,请州城司法所调解,但谢菊芬拒绝归还,让自诉人起诉。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行为,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追究被告谢菊芬故意侵占罪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数罪并罚,依法予以严惩!同时,依法判令被告谢菊芬返还位于山岗村委会马房村28号责任田8.26亩、自留地、开发地、鱼塘等全部土地以及守地瓦房四间。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己故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土地经营权;依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敬请贵院检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为谢!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罗永寿提起的侵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指控,因自诉人罗永寿没有证明被告人谢菊芬犯罪事实的证据,缺乏罪证,本院已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宾刑初字第86号刑事裁定书,依法不予受理。自诉人罗永寿不服,提出上诉。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大中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6月29日,自诉人罗永寿又以上述诉称事实、理由向本院提起自诉。同年7月8日,本院立案庭书面告知罗永寿其要求被告谢菊芬返还位于山岗村委会马房村28号责任田8.26亩、自留地、开发地、鱼塘等土地以及守地瓦房四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其要求追究被告人谢菊芬犯侵占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指控叙述不清、指代不明。并告知其于2015年7月14日前对自诉状进行补正。时至7月16日,自诉人罗永寿仍未对其自诉状进行补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罗永寿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贾继钟审判员 杨建君审判员 张明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