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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宁市吉润农产品种植有限公司、金太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吉润农产品种植有限公司,金太平,海宁市多多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872号原告: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心禹。委托代理人:金虎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吉润农产品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委托代理人:金太平。被告:金太平。被告:海宁市多多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太平。原告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吉润农产品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润公司)、金太平、海宁市多多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虎良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吉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吉润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半年。被告金太平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多多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发放贷款1000000元。虽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欠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吉润公司、金太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为51200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59048元;二、被告多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陈述已收到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因被告金太平涉及多起重大诉讼、有关资产被查封,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吉润公司、金太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吉润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金太平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多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案件受理通知书、财产保全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金太平涉及重大诉讼,主要财产被查封的事实。5、浙江法院公开网诉讼案件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金太平涉及多起诉讼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由于三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吉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于生产经营;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月利率为1.2%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付息日为每月的15日;如借款人发生对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情形,包括停产、歇业涉及重大诉讼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发生上述各项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其他资产保全手续。同日,被告金太平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对借款人吉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本息或手续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多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多多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吉润公司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1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被告未支付此后的利息。另查,2015年3月2日,本院受理原告徐华诉被告金太平、海宁市冬欧时装有限公司、黄东风、海宁铭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金太平名下的房产。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原告与被告吉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金太平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当借款人或保证人涉及重大诉讼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5年3月2日,被告金太平涉及诉讼,相关资产被查封,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吉润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太平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金太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多多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吉润农产品种植有限公司、金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海宁市多多针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宁市多多针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市吉润农产品种植有限公司、金太平追偿。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海宁市吉润农产品种植有限公司、金太平、海宁市多多针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屈周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