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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闭XX与韦文、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XX,韦文,李坤,陆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1519号原告闭XX。委托代理人韦威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文。被告李坤。被告陆开明。原告闭XX与被告韦文、李坤、陆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闭XX的委托代理人韦威海及被告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文、陆开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闭XX诉称,被告韦文、陆开明经营工程建设项目,原告因与该两被告有经济往来,分多次借款给被告韦文、陆开明用于工程建设资金周转,该两被告共同于2013年9月9日及同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13年9月9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6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0元,每季度结算一次;2013年9月18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50000元,未约定利息,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韦文、陆开明按2013年9月9日借条的约定,每季度向原告支付45000元利息至2014年3月9日,共付利息两次,合计90000元,此后该两被告停止支付利息,至今未归还两笔借款的本金,原告也与被告韦文、陆开明失去联系。原告认为被告韦文、陆开明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应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坤为被告韦文的配偶,亦应共同承担还款付利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分别支付以下借款利息:1、按每月15000元的金额支付600000元借款利息;2、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闭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韦文、李坤、陆开明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韦文、李坤为夫妻的事实;2、2013年9月9日及2013年9月18日《借条》各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账户明细单、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各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情况。被告李坤辩称,1、不知道被告韦文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认为借款不真实,被告李坤不应承担责任;2、庭审时,被告李坤、韦文仍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坤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韦文、陆开明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原告与被告韦文、陆开明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二、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共650000元并支付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9日被告韦文、陆开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闭XX续借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用于房产置业及金埔机械工程资金周转,每月资金占用费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每季度结算一次,从2013年9月9日续借,如债权人有特殊情况,提前一个月通知债务人归还借款。借款人:韦文、陆开明,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8日被告韦文、陆开明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闭XX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用于金埔机械工程资金周转,债权人有特殊情况。提前5日通知债务人归还借款。借款人:陆开明、韦文,2013年9月18日”。上述借款,被告韦文、陆开明按2013年9月9日《借条》的约定,从2013年9月9日起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45000元,至2014年3月9日共付利息两次,合计90000元,除支付上述利息外,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闭XX遂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的年利率为6.00%。被告韦文、陆开明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韦文与被告李坤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文、陆开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文、陆开明向原告闭XX借款共计650000元,立有2份《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韦文、陆开明两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请求其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韦文、陆开明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文、陆开明按季度支付了600000元借款共6个月的资金占用费给原告(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平均每月支付15000元,该资金占用费实为利息约定,且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确认被告韦文、陆开明支付的上述款项先用于归还借款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为归还借款本金。①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利息为: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共92天的利息为36295.89元(600000元×(6%÷365天)×92天×4倍],被告该三个月支付给原告45000元,超出的8704.11元(45000元-36295.89元)为归还借款本金,至2013年12月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91295.89元;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利息为:以591295.89元(600000元-8704.11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共90天的利息为34991.76元(591295.89元×(6%÷365天)×90天×4倍],被告该三个月支付给原告45000元,超出的10008.24元(45000元-34991.76元)为归还借款本金。故关于2013年9月9日的借条,被告韦文、陆开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81287.65元(591295.89元-10008.24元),原告请求被告韦文、陆开明归还本金6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9月18日的借条,被告韦文、陆开明分文未还,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9月9日的借款约定了利息,2013年9月18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利息,本院仅支持:1、2013年9月9日的借款自2014年3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581287.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2013年9月18日的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两笔借款利息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韦文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韦文与被告李坤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韦文向原告借款属于被告韦文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韦文、李坤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文、李坤、陆开明共同归还原告闭XX2013年9月9日《借条》借款本金581287.65元;二、被告韦文、李坤、陆开明共同归还原告闭XX2013年9月18日《借条》借款本金50000元;三、被告韦文、李坤、陆开明共同支付原告闭XX借款利息(利息计算:1、2013年9月9日的借款自2014年3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581287.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2013年9月18日的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两笔借款利息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瑛代理审判员  蒙雨春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