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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卫民与王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民,王化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张卫民,男,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化林,男,193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卫民与被告王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化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民诉称:2001年6月6日,被告借我现金18000元,并写有书面字据分期还款,每月还1000元,被告在偿还我3000元之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花去路费2000多元,但被告躲着不见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被告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被告支付原告为要欠款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1年6月6日,王化林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2、2012年张卫民的民事起诉书一份、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证人张振山当庭证言。被告未到庭答辩及质证。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6日前,被告王化林借原告张卫民现金20000元,2011年6月6日,被告王化林在偿还原告张卫民2000元后,对下欠的18000元向张卫民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每月偿还1000元。此后,王化林又偿还张卫民3000元,尚欠15000元未支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2年7月30日,原告张卫民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化林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012年10月25日撤回起诉。结合法庭审理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张卫民要求被告王化林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原告张卫民所提交的2001年6月6日王化林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证人张振山的当庭证言及原告张卫民的当庭陈述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王化林向原告张卫民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王化林长期借款不予归还,从而酿成本案纠纷,对此,被告王化林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卫民要求被告王化林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王化林应当支付原告张卫民的借款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但原告在2012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曾主张过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化林应当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张卫民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索要欠款时产生的交通费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卫民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王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卫民15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化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王智勇审 判 员  唐 建代理审判员  王淑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