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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三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成山与裴向阳、刘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山,裴向阳,刘秀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207号原告杨成山,榆次区居民。被告裴向阳,榆次区居民。被告刘秀峰,榆次区居民,系裴向阳的丈夫。委托代理人裴向阳,身份事项同上。原告杨成山与被告裴向阳、刘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银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山,被告裴向阳、被告刘秀峰的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销售电脑、耗材为业;原告以货运为生,原告为二被告代为提取货物、结算货款。因长期合作形成信任,原告为结算代二被告垫付了货款。长期以来二被告逐渐拖欠原告应结算款项(含原告应收取的运费)数额较大,在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决算,被告长期积累共欠原告10176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并作了在今年正月十五付2万元,在一个月内全部付完的承诺。事后,二被告言而无信,一拖再拖,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结算款101763元,并主张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8日)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拖欠款金额101763元不认可,在对账以后,已分五次共计支付原告22200元,且原告所述的欠款中并非全部是应结算款,其中包含了35000元利息,对该利息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裴向阳与被告刘秀峰系夫妻关系,二人从事经营电脑、耗材销售业务;原告从事货运业务,原告为二被告代为提取货物、结算货款。在长期合作中彼此信任,长期以来原告为结算代二被告多次垫付了货款,在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决算,被告共欠原告9585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并作了“在今年正月十五付2万元,在一个月内全部付完”的承诺。二被告言而无信,一拖再拖,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结算款及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杨成山陈述,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只是针对之前在业务合作中没有争议的货运票据进行的对账决算,合计被告欠原告款95857元,对过账后,相关票据原告并未交付二被告,是自己自行销毁;之前尚有一些有争议的票据,2015年2月17日后又发生的两笔,共17单货运票有2万多元未结算;扣除被告在对账后分五次支付的22200元,现合计被告还钱原告101763元。另,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8日),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并陈述货运票全部在原告手中,双方并没有对票据有争议,对账是对当时双方所有的业务往来票据进行的决算,在对完账后,原告未给被告货运票据,只是让出具了欠据一张;其实原告是认可当时仅欠款95857元的,原告在起诉状中书面表述为“由于长期的合作积累,在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决算,被告尚欠原告9587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对账后还发生过业务往来,其中有两笔货运单未结清,一笔是2015年3月12日应付款为1665元,已付405元,欠1260元;另一笔是2015年3月28日应付款为3407元,已付900元,欠2507元;两单合计欠款3767元。加上前期对账时尚欠的96857元,共欠99624元,而被告在对账后分五次:2015年3月6日收6000元,2015年4月8日收1700元,2015年4月19日收2900元,2015年5月15日收3600元,2015年5月20日收8000元,共支付给原告22200元,为此被告提交原告收款流水账一份。被告现尚欠原告77424元。庭审中被告称对账后因未能及时付款,原告与2015年4月1日提出要利息,被告表示同意并支付原告3240元利息,原告对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继续承担从对账之日至起诉至日的利息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承诺书各一份及17单货运票据,被告提交的原告收到货款后双方确认的流水账单一张以及原告、被告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业务往来中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进行了对账结算,账目清楚,二被告当时共欠原告96857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17单货运单据中有15单是2015年2月17日之前形成的,双方对账已作定论,原告对该部分的诉讼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两单形成于对账之后,未结清的货款已查明余额为3767元;综上,二被告共欠原告77424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清偿债务。原告在2015年4月1日前,双方并无利息约定,原告主张从对账之日(2015年2月17日)起给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审理中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法有据;后原告明确表示对该权利主张予以放弃,该行为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并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理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二被告裴向阳、刘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成山欠款774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减半收取1117.5元,其他诉讼费180元,共计元1297.5(已由原告杨成山垫付),应由原告杨成山负担317.5元,由被告裴向阳、刘秀峰二人共同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银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