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5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殷军与宁夏开特利镁业有限公司、王洪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军,宁夏开特利镁业有限公司,王洪斌,王飞,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534-1号申请执行人殷军,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庞麟,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开特利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岳天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洪斌,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飞,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王峰,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申请执行人殷军与被执行人宁夏开特利镁业有限公司、王洪斌、王飞、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殷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开特利镁业有限公司、王洪斌、王飞、王峰偿还申请执行人殷军借款1072000元,迟延付款利息4276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5040元、案件受理费及诉前保全费10050元,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13671元,以上合计1213524元。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殷军向法院书面申请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张志璐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恒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