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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站民二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卢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站民二初字第00405号原告陈某某,男,194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盖州市榜示堡镇天保中村。被告卢某某,男,65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光明大队。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口头约定几天后就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嗣后,原��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某某未答辩未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卢某某与200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指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借据未标明,利息及利率因此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2015年5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于2015年5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被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孝岩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曹 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福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