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4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鲍海与施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鲍海,施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874号原告:朱鲍海。委托代理人:朱滨,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建光。原告朱鲍海为与被告施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15日,被告施建光向原告朱鲍海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00万元。双方原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后改为月利率2%,被告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每月支付利息50000元、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每月支付利息40000元,又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22日支付利息52300元、52300元、30000元、30000元,之后再未偿还任何款项。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今向朱鲍海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期2011年10月15日”。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施建光向原告朱鲍海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原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支付、后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均超出司法保护限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月利率1.7%。调整后,截止2013年11月1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合计850000元(200万元×1.7%×25个月),实际已支付利息合计914600元,超过司法保护限度的利息646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935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鲍海借款本金19354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935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鲍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8元、公告费420元,共计30028元,由被告施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凌 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