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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25、4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求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国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求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国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25、4326号上诉人(2152号案被告、2218号案原告):广州市求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何予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宏,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华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2152号案原告、2218号案被告):张国振,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魏真真,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52、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张国振与广州市求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求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张国振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849.79元;三、广州市求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张国振2014年1、2月工资差额800元;四、驳回张国振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市求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共20元,由广州市求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张国振各负担10元。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849.79元和张国振2014年1、2月工资差额800元。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俊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