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欧修平,袁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321号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组织机构代码68146495-0。法定代表人王廷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业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欧修平,女,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袁强,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与被告欧修平、袁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飞、刘章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业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修平、袁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通公司诉称:二被告需以按揭方式购车,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二被告代办汽车贷款手续,并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以及二被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当日,被告欧修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万州分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双方约定:工商银行万州分行向被告发放购车贷款171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偿还金额为528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万州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71000元。自2013年5月起,二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工商银行万州分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10月,原告累计代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等共计82189.31元。被告已偿还32000元,尚欠50189.31元。因二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37.80元(按代偿款50189.3120%计算)。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0189.31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37.80元。被告欧修平、袁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以原告美通公司为甲方、被告欧修平、袁强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乙方购买别克商品车一辆,需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乙方委托甲方向工商银行万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甲方为乙方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金额为171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3、当出现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4、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的,甲方还将按如下公式向乙方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3次(或n次);5、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2011年9月8日,以案外人工商银行万州分行为甲方、被告欧修平为乙方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原告美通公司购买汽车,乙方以其牡丹汽车卡分期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71000元,甲方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原告美通公司账户;2、乙方以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19288.80元;3、乙方使用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5313.8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5285元;4、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乙方授权甲方从其牡丹汽车分期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5、甲方扣款时,如乙方存入的资金不足以支付手续费和还款金额的,按照手续费优先支付方式处理;6、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可以扣划的资金不足以全额清偿乙方到期的当期债务,甲方不予扣划),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乙方存入资金后,应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滞纳金,后清偿应还未还债务。2011年9月15日,工商银行万州分行将透支资金171000元转入原告美通公司账户,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分期透支资金和手续费,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美通公司代二被告支付了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共计82189.31元,二被告已偿还原告代偿款32000元,尚欠50189.3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说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美通公司与被告欧修平、袁强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代二被告支付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共计82189.31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2000元,尚欠原告代偿款50189.31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款50189.3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分期透支资金和手续费,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按照尚欠代偿款的20%支付违约金10037.86元(50189.312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37.8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修平、袁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50189.31元;二、被告欧修平、袁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10037.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826元,由被告欧修平、袁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惠 晨人民陪审员 晏 飞人民陪审员 刘章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