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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但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聂旭刚,南漳县东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晏世武,南漳县肖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但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旭刚、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世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某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按照约定,男到女家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对婚姻和家庭缺乏责任感,2014年4月我因宫外孕在南漳县人民医院做右侧输卵管切除手术时被告对我仍漠不关心。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但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共9页,拟证实原告因右侧输卵管陈旧性宫外孕、左侧输卵管积水,于2014年3月29日至4月5日在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及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帮原告家维修、新建房屋等共支出现金63460元的支出明细1份;2、2015年3月29日被告胞弟刘超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在恋爱期间2012年5月原告家建房时被告胞弟刘超交给原告母亲现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被告一直在外地务工,双方因交流沟通不够,致使夫妻感情比较淡薄,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裁判依据。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却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观本案,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17×××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审判长任逸民审判员刘玉人民陪审员胡世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张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