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章彩芝与董培军、张伟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彩芝,董培军,张伟娟,陆军,林丽芳,俞荣光,上虞达诚伞业有限公司,李秀反,兰廷芳,上虞市绎天伞业有限公司,上虞市汇鑫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113号原告章彩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潜勇。被告董培军。被告张伟娟。被告陆军。被告林丽芳。被告俞荣光。被告上虞达诚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荣光,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立东。被告李秀反。被告兰廷芳。被告上虞市绎天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反,总经理。被告上虞市汇鑫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娟,总经理。原告章彩芝与被告董培军、张伟娟、陆军、林丽芳、俞荣光、李秀反、兰廷芳、上虞市绎天伞业有限公司、上虞达诚伞业有限公司及上虞市汇鑫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学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潜勇、被告俞荣光及被告林丽芳、俞荣光、上虞达诚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培军、张伟娟、陆军、李秀反、兰廷芳、上虞市绎天伞业有限公司及上虞市汇鑫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董培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7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借款人自愿按未归还部分每日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诉讼费、代理费等)。被告张伟娟、陆军、林丽芳、俞荣光、李秀反、兰廷芳、上虞市绎天伞业有限公司、上虞达诚伞业有限公司及上虞市汇鑫伞业有限公司共同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董培军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十被告仅归还了20万元借款。因无力归还剩余借款,2015年3月25日,被告董培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尚余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截至2015年3月25日结欠利息67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了具体履行方案。但被告董培军未按上述承诺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对结欠的尚余部分本息至今分文未付,其他九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董培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67200元,合计867200元;二、判令被告董培军支付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三、判令被告董培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5000元;四、判令被告张伟娟、陆军、林丽芳、俞荣光、李秀反、兰廷芳、上虞市绎天伞业有限公司、上虞达诚伞业有限公司及上虞市汇鑫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十被告负担。被告林丽芳、俞荣光、上虞达诚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共同口头辩称:一、借款确系事实,但借款本金应为80万元,且十被告已支付过部分利息;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律师费用5000元不属担保范围;四、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其保证范围应为40万元借款债务(而非100万元),现十被告已归还20万元,故三被告仅需对20万元借款及其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培军、张伟娟、陆军、李秀反、兰廷芳、上虞市绎天伞业有限公司及上虞市汇鑫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董培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伟娟、陆军、林丽芳、俞荣光、李秀反、兰廷芳、上虞市绎天伞业有限公司、上虞达诚伞业有限公司及上虞市汇鑫伞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两份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分别为40万元和60万元,同时均约定:借期截至2014年11月27日,如“逾期归还,自愿按未归还部分每天2‰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代理费等)。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中40万借条对应的的借款,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即转账至被告董培军指定的账户;另60万元借条对应的借款,原告则于借条出具次日转账支付被告董培军。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董培军无力归还,被告上虞达诚伞业有限公司、上虞市汇鑫伞业有限公司及上虞市绎天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月6日分别向原告归还了借款7万元、7万元和6万元,合计20万元。因仍无力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董培军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认可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并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利息67200元,同时承诺了具体履行时间。《承诺书》出具后,十被告均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遂酿纷争。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原件各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指定书》、《承诺书》、《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原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培军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董培军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归还借款8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被告林丽芳、俞荣光、上虞达诚伞业有限公司虽主张已支付的利息可冲抵部分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几何,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三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自认总共收到利息1万元,对其自认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原告陈述称:《承诺书》中结算的利息数额(截至2015年3月25日为67200元)系以月利率2%计算得出;且如若法院对上述利息数额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仍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明确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上述自认和陈述,经核算,截止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总额为66933元【其中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25333元(100万元×2%÷30天×38天);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41600元(80万元×2%÷30天×78天)】,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结欠利息数额为56933元。至于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80万元借款本金的每日2‰计算,该主张违反了法律关于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为限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董培军在《承诺书》中已承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张伟娟、陆军、林丽芳、俞荣光、李秀反、兰廷芳、上虞市绎天伞业有限公司、上虞达诚伞业有限公司及上虞市汇鑫伞业有限公司共同作为连带保证人在系争两份借条上签字,依法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首先,因明确约定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代理费)”,故上述九被告应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5000元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林丽芳、俞荣光、上虞达诚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该5000元不属于保证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林丽芳、俞荣光、上虞达诚伞业有限公司主张,系争60万元借条对应的借款,原告系于借条出具次日方转账支付被告董培军,而该份借条载明“借到”60万元,故三被告无需对该60万元借条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则称,借条所载“借到”实系笔误,该60万元借款本已于当日到银行转账,因银行原因于次日方办妥转账事宜,而借贷双方因疏忽亦未对已起草借条上“借到”措辞予以修改。本院认为,三被告亦认可上述60万元借款原告均已交付,虽交付时间与借条载明的收到时间有一天之隔,但原告对此所作上述解释较为合理,三被告为该60万元借款债务提供保证并未违其本意,依法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对三被告关于无需对60万元借条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培军、张伟娟、陆军、李秀反、兰廷芳、上虞市绎天伞业有限公司及上虞市汇鑫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培军应归还原告章彩芝借款8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56933元,并支付该800000元借款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董培军应支付原告章彩芝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张伟娟、陆军、林丽芳、俞荣光、李秀反、兰廷芳、上虞市绎天伞业有限公司、上虞达诚伞业有限公司及上虞市汇鑫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董培军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董培军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2元,依法减半收取62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36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72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