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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三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种飞龙与贺玉生、贺新生、毋海青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飞龙,贺玉生,贺新生,毋海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三初字第00204号原告种飞龙,男,现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委托代理人宋黎明,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玉生,男,现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被告贺新生,男,现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被告毋海青,女,现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委托代理人杜方涛、张斌,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种飞龙与被告贺玉生、贺新生、毋海青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2015年7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黎明,被告贺玉生、毋海青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方涛、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15时30分许,三被告及其亲属共五人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及其妻子、妻兄打伤,家中柜、桌砸坏。后贺玉生、贺新生被公安机关作出处罚。但三被告对原告不予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472.65元、护理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50元、财产损失500元。三被告共同辩称,1、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述的内容,原告首先殴打被告毋海青,之后被告才找到原告,因此对本案事情的发生,原告也负一定责任,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2、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当支持。3、被告毋海青、贺新生并没有对原告种飞龙造成伤害,不应是责任承担主体,而应由贺玉生一人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件中的责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3张、聂村村委会证明。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对于本次冲突的发生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理由为:1、原告的损伤主要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一般,其住院长达十九日之久,并且治疗主要以营养治疗为主,不符合其实际的伤情。2、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并未注明需要护理人员进行陪护,其护理费不应当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损伤程度仅为一般损害,其请求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诊断证明书(2015年5月5日)有异议,理由为:原告是否需要陪护,应以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以及其伤情损伤程度为准,从证据出具时间来看,该证据系原告出院之后为诉讼而特开取的。该证明不能够真实反映原告的伤情确需人员护理,因此其要求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为农业户口,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三被告无证据提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贺玉生与妻子毋海青、被告贺新生等五人进入邻居种飞龙家,质问前几日毋海青被打一事。贺玉生在问话当中先打了种飞龙脸上一拳,二人发生争执,其后贺玉生、贺新生一起对种飞龙进行殴打。在拦架过程中,种飞龙的妻子毋素玲、哥哥毋满行也被打伤。经法医鉴定,种飞龙、毋素玲、毋满行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27日,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贺玉生行政拘留十一天,并处罚款500元。种飞龙不服决定向焦作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6日,焦作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到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734元。随后住入博爱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2014年7月16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738.65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上述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贺新生、贺玉生、毋海青等五人因故与原告毋素玲的丈夫种飞龙发生纠纷,被告贺玉生、贺新生对种飞龙进行殴打,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贺玉生、贺新生殴打他人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其二人系共同侵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毋海青存在侵权事实,故其请求毋海青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仅贺玉生殴打他人事实不成立,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首先殴打被告毋海青,过错在先,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具体各项损失认定数额为:医疗费数额为647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9天,数额是570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19天,数额为1322.30元;原告所主张的陪护费,在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并未明确载明需陪护,且在出院时开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中亦未载明,现原告所提交的陪护诊断证明,系原告在出院之后长达十个月之久所开具,本院不予认定。此外根据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没有陪护必要。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玉生、贺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种飞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364.95元;二、驳回原告种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30元,由被告贺玉生、贺新生共同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明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