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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宁与张述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张述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957号原告李宁。被告张述江。原告李宁与被告张述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全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诉称,原告自2011年开始给被告开车,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0月、11月两个月工资8000元,原告找被告索要多次,被告以手头紧,过两天给为由推脱,并于2013年5月25日给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原告收到欠条后又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述江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开大车,每月工资4000元。被告给原告结算了2011年8、9月份的工资,10、11月份的工资至今未给付原告。2013年5月25日被告张述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李宁工资钱8000元(捌仟元整)2013年5月25日张述江186301535983706121974122603X”。以上有被告书写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有关劳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该劳务的欠条,该欠条能够反映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应及时与原告结清该劳动报酬,而至今未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起诉向被告追索该劳动报酬,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述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宁劳动报酬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述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全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