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商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宁波龙星物流有限公司与瑞安市腾飞物流有限公司、瑞安市腾翔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龙星物流有限公司,瑞安市腾飞物流有限公司,瑞安市腾翔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1430号原告:宁波龙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HYGESENHENRIETTE。委托代理人:卢晓春,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成洲,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腾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余。被告:瑞安市腾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原告宁波龙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星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腾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瑞安市腾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腾飞公司、腾翔公司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飞公司、腾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星公司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曾签署协议书一份,两被告确定欠原告款项187896元,同意将购置价值160000元的吊机由原告代为处理,处理后的金额折抵欠款,处置吊机所产生的拆装费、运输费及处置吊机的损失由协议双方分担,两被告应当于原告处置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折抵后剩余的款项,如未按时支付,原告有权就所欠款项向法院起诉,并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2013年1月30日,原告完成吊机处置,处置价为80000元,吊机处置过程中产生运费2800元、维修拆装费18690元、吊机折旧损失80000元、转让吊机产生的税金4800元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扣除原告先前收取的两被告预收款15000元,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68441元。现约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承诺的付款义务,但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承担拖欠原告的款项68441元以及自协议签订之日(即2012年3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在审理过程中减少第一项诉请为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款项66041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原告龙星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协议书1份、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份、发货清单8份、付款申请2份、录音光盘1份(含录音整理资料)、案外人宁波龙州物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附龙州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针对被告拖欠款项事宜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后案外人龙州公司以含税价8万元购买了涉案吊机,并产生吊机维修拆装费18960元、税金4800元、运费2800元等相应费用,双方对此进行对账的事实。被告腾飞公司、腾翔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原告提供除付款申请及录音光盘外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可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认定;录音光盘(含录音整理资料)系原告单方录制,无法表明录音涉及人员为被告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本院不以此为定案依据;付款申请系传真件,无被告签章,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截至双方协议签订日,两被告拖欠原告运费、代垫付费用及其他杂费合计196896元,扣除原告承担的赔款9000元,两被告欠原告款项余额187896元;两被告为配合双方开展业务,购置吊机一台,购置价格为160000元,现双方业务终止,约定该吊机由原告代理处置,双方分担处置过程中相关的拆装费、运输费及处置吊机的损失,协议上述所列款项互抵后,两被告于吊机处置完成之后一个月内完成剩余款项的结算,若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结算的,原告有权就所欠款项向法院起诉,并有权要求两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后原告将协议载明吊机售予案外人龙州公司,并由案外人宁波市北仑区新碶翔鸣机电设备商行(以下简称翔鸣商行)开具金额为80000元的发票,另发生吊机配件维修费合计18960元。2015年7月15日,案外人龙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其于2012年10月以80000元含税价向两被告购买了涉案吊机,并于机器交付前委托案外人宁波市北仑区皖力金工程机械维修部对吊机进行拆装及维修,产生拆装及维修费18690元、运费2800元,后因被告腾飞公司无法提供吊机发票,故经协商由案外人翔鸣商行于2013年1月30日开具发票并产生开票税费4800元,上述拆装及维修费18690元、运费2800元、开票税费4800元已由原告结算完成并实际支付。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处置涉案吊机并抵扣欠款后,两被告应依其承诺负担部分处置费并支付剩余款项,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款项及违约金,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飞公司、腾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腾飞物流有限公司、瑞安市腾翔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龙星物流有限公司款项66041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51元,公告费450元,合计1901元,由被告瑞安市腾飞物流有限公司、瑞安市腾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孙 滢人民陪审员 朱华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迅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