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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非执审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兴文县国土资源局责令王平生限期搬迁交出土地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四川省兴文县国土资源局,王平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非执审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兴文县国土资源局。住址:兴文县古宋镇。法定代表人:涂治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彭、胡兵,该局工作员。被执行人:王平生,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兴文县国土资源局因责令限期搬迁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强制搬迁王平生位于兴文县玉屏镇河畔村三组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并交出土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兴文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限期搬迁交出土地决定书》(兴国土资拆决(2014)第4号)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兴文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兴文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王平生限期搬迁位于兴文县玉屏镇河畔村三组征地范围内的房屋,交出土地的《兴文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限期搬迁交出土地决定书》(兴国土资拆决(2014)第4号),准予强制执行,由兴文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温小红审 判 员  方 锐代理审判员  曾明明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子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