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执字第1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胡纯江与龚光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纯江,龚光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字第1244-1号申请执行人:胡纯江。被执行人:龚光新。胡纯江与龚光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纯江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龚光新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11.3万元及息和诉讼费用1420元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龚光新司法拘留十五日,未果;另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龚光新所有的牌号为浙J×××××号车辆,但该车下落不明,暂无法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路执字第124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海虹审 判 员 叶 帆代理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