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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海阔达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开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阔达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何开庆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2638号原告北京海阔达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社区服务中心一号院。法定代表人张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淑文,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北京海阔达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何开庆,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海阔达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阔达公司)与被告何开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委托代理人魏淑文,被告何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阔达公司诉称:何开庆自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31日从我公司租赁建筑设备,用来承包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雾修河工程。何开庆签署租赁单3张、退还单2张。截至2015年5月31日,共发生租赁费8988.32元、设备损坏维修费40元、设备丢失赔偿费650元,共计9678.32元。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何开庆支付租赁费、设备损坏维修费、设备丢失赔偿费共计9678.32元,并解除双方签署的《租赁协议》。被告何开庆辩称:租赁合同、价格表、出库单、退还单是我签署的。但我不是包工头,也不是工程施工人,只是介绍人。2012年7月,包工头刘纪青承包龙泉宾馆对面汽修厂建筑工程,我负责开车送刘纪青到海阔达公司租赁材料。因为我以前经常到海阔达公司为其他包工头租赁建筑材料,海阔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这次又让我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我没看内容就签字了。涉案合同只有海阔达公司单方持有,且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而且我的主体不适格,故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而且海阔达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我不同意海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海阔达公司与何开庆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何开庆因工程需要,租用海阔达公司的建筑机械及设备;何开庆向海阔达公司说明委托刘清代表办理租赁、退还业务,委托人所清点设备的数量及质量等,何开庆必须认可,委托人所登记的全部姓名必须以海阔达公司所持的租赁合同为准;丢失赔偿价格、损坏维修价格按后附表价格计算,租赁价格、日期及数量按租赁单据和收回清单为准;租费从开租赁单据当天起算起至退还所开收回清单当天为止,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甲方退回全部租用机械设备后,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还所剩押金;未按规定交纳押金或押金不够所需费用的,在把所租机械设备全部退还后一个月之内必须结清所有欠款;本合同后附《设备丢失赔偿价格表》、《设备损坏维修价格表》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附《设备损坏维修价格表》约定:模板开焊2元每个、模板掉称5元每个,《设备丢失赔偿价格表》约定:V型卡勾1元每个、步步紧10元每个、步步紧勾5元每个,钢架子管20元每米、钢管卡子10元每个、30*150模板90元每块、除30*150模板、20*150模板、30*120模板、15*150模板、20*120模板、30*90模板、15*120模板、20*90模板之外的其余型号模板的价格为50元每块、油托30元每根。自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4日,何开庆分三次租赁钢管、模板、扣件、步步紧、连接角、U型卡、油托、两相振动棒等建筑设备,何开庆在相关出库单上签字。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何开庆分二次向海阔达公司退还部分钢管、模板、扣件、步步紧、连接角、U型卡、油托、两相振动棒等建筑设备。何开庆尚余2.5米钢管1根、十字扣件4个、油托1根、U型卡80个、3015模板3块、1015模板2块、步步紧8根未归还。何开庆所归还的租赁设备中,模板有10处开焊、2处掉称,步步紧缺少步步紧勾2个。截至2015年5月31日,何开庆所租赁建筑设备租赁费共计8988.32元。何开庆丢失的钢管、扣件、油托、模板、步步紧等建筑设备价值共计650元。对于何开庆所归还模板的开焊、掉称及步步紧缺少步步紧勾的情况,相应维修费用共计40元。审理中,何开庆未就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系案外人刘纪青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出库单、收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与海阔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因何开庆以其名义与海阔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何开庆未就其答辩意见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定何开庆与海阔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对何开庆相应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海阔达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因何开庆在2013年12月23日最后一批设备退场后长期未支付租赁费等费用,构成根本违约,故对海阔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海阔达公司主张的租赁费8988.32元,丢失租赁物赔偿费650元,设备损坏维修费40元,证据充分,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何开庆所提海阔达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何开庆自2013年12月23日之后尚余部分建筑设备未归还,而《租赁合同》约定在全部建筑设备归还后一个月内结清欠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海阔达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何开庆所提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何开庆与北京海阔达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何开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海阔达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八千九百八十八元三角二分、丢失租赁物赔偿费六百五十元、设备损坏维修费四十元,共计九千六百七十八元三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何开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荣凤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