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元与被告赵红庆、赵崇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元,赵红庆,赵崇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张红元,男,汉族。被告赵红庆,男,汉族。被告赵崇牛,男,汉族。原告张红元与被告赵红庆、赵崇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元、被告赵崇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元诉称:原告向二被告承揽的华能煤矿二级公司工程供应砂石材料包括运输,至2012年10月底供料结束,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费用,尚欠材料费、房租费共计23000元。被告承诺2012年底付清余款。承诺期限届满原告前去催要,两个被告以其公司账务没有结算清楚拒绝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崇牛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材料费、房租费共计23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自2013年1月1日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拖欠原告该笔费用28个月。为实现债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及房租费23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12880元;判令被告承担索款花费2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一、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原告出具的欠原告23000元材料费、房租费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2014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一张用原告欠原告白灰等共计4849元的证明,证实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建筑材料。三、2014年1月12日被告出具欠原告房租费7100元的证明,证实被告曾经租用原告的房子且欠费的事实。五、2012年8月8日杨金元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机械在被告工地工作一小时二十分计336元,被告赵崇牛签字确认。六、2012年10月31日牛宝瑞、周新云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机械给被告工地工作4小时20分,760元。七、2012年11月17日被告财务人员赵仲谋给原告出具欠原告合力装机燃油费31000元,证明原告的机械设备给被告工地施工且欠费的事实。八、证人周军祥证言证实,被告欠原告材料费、房租费属实,原告向被告索款,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他调解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经过。被告赵崇牛辩称:被告和原告确实有经济往来,但原告在被告处赚了多少钱,拿走了多少钱被告不清楚。被告知道拖欠原告的材料款这回事,具体金额不知道。被告给原告曾经打过23000元的一张欠条也是事实,但这是原告扣了被告赵崇牛的车辆后逼着被告给其出具的。原告当庭出具的其他条据除会计赵仲谋给出具的条子被告不知道外,其余条子确实是被告工地上用原告材料的条据,但这些条据是无效票据不能当作证据使用,被告只承认2015年4月9日给原告出具23000元的欠据。被告赵红庆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给被告赵崇牛承揽了华能煤矿工程供应砂石材料(包括运费),到2012年10月底供料结束。经核算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费用,尚欠材料费、房租费共计23000元,被告赵崇牛承诺年底付清。到年底被告赵崇牛以其公司账务没有结算清楚,工程款未拨回等理由拖延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4月9日,原告在索款当中与被告赵崇牛发生争执,在证人周军祥的说和下被告赵崇牛给原告出具了23000元的欠据,一月之后不见被告赵崇牛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崇牛在其承揽的工程中拖欠原告的材料款、运费及房租,被告应按口头约定诚信履行,被告不按承诺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赵崇牛承担还本付息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八张条据,其中六张就有被告赵崇牛的亲笔签名,因此这笔债务属被告赵崇牛的个人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赵崇牛承担索款差旅费2000元,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考虑。原告请求被告赵红庆承担民事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赵崇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张红元材料款(包括房租费)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张红元要求赵红庆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由赵崇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怀人民陪审员 段 峰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