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景泰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积祖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景泰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积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特字第2号申请人景泰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法定代表人彭择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李积祖。申请人景泰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泰阳光小额贷款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积祖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彩霞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李积祖与申请人景泰阳光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2.2%。同日,被申请人李积祖与申请人景泰阳光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申请人李积祖以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705南路21号A2幢1单元1-02(登记证号为景房权证景泰县字第173**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其它费用;合同还对抵押人的义务、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房屋共有人闫穆月同意为李积祖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8月22日办理他项权证(登记证号为景房他证景泰县字第56**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1年8月19日向被申请人李积祖发放贷款20万元。截止2015年2月2日,被申请人李积祖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剩余借款10万元及2015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为此,申请人景泰阳光小额贷款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李积祖所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用于清偿借款本金10万及息费、违约金。本院认为,申请人景泰阳光小额贷款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积祖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就本案抵押的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合法设立并生效。申请人景泰阳光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被申请人李积祖发放借款,因被申请人李积祖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景泰阳光小额贷款公司请求对被申请人李积祖及其妻子闫穆月共有的景房权证字第173**号抵押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景泰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李积祖与其妻子闫穆月共有的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705南路21号A2幢1单元1-02(房产证号为景房权证景泰县字第173**号)房屋采取拍卖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债权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159元,由被申请人李积祖负担。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