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5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2015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7���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潘静亚,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潇、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潘静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查明,2015年5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巴城镇临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上公园门前路段时发生自行摔倒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8mg/100ml。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发时,被告人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陶某、吕某、龙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若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不足���罚当其罪,且不宜宣告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