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浙江瑞德森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创动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德森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创动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220号原告浙江瑞德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陈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群,浙江海昌(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旷,浙江海昌(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创动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冬香。原告浙江瑞德森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创动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创动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德森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减速机生产、销售企业,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购买减速机10台、20台,价款分别为人民币34000元(以下币种同)、68000元,并约定以月结方式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份、9月份将减速机交付给被告,被告并未依约在月底将货款结清。于是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往来款询证函》,被告均在函中确认截止结算当日还结欠原告减速机货款101522元整,原告多次催讨不成,故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522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1522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9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采购订单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购买减速机以及减速机的数量、价款及付款方式;2、往来款询证函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31日确认截止结算当日结欠原告的货款;3、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申通快递详情单2张及平阳申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被告且被告已签收。被告上海创动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日及2014年8月15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减速机共计30台,总价102000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8天发货,交货地点为上海市普陀区,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2月7日及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发送2份往来款询证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7日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522元,被告于落款处分别加盖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确认。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往来款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通快递详情单、快递公司开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根据合同已履行供货义务并已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之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关于尚欠货款金额101522元,双方已通过往来账项询证函予以书面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尚欠货款并赔偿以该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创动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瑞德森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522元;二、被告上海创动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瑞德森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1522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9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70元,合计人民币34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巧凤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蒋家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