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荆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廖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朱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13时58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号牌为鄂DC97**小型汽车行驶至荆监一级公路杨场收费站时,被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4mg/100ml。经抽血鉴定,其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6mg/100ml。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抽取血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提取血液样本笔录、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物证(2015)022号《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4、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刑期起止时间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飞